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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24日,美国专利商标局(以下简称“USPTO”)在弗吉尼亚州联邦法院提交简易判决动议,关于原告当事人挑战USPTO认为的专利不能涵盖人工智能机器的发明的结论,USPTO认为专利法案定义了发明人必须是以人类作为“个体”。
原告斯蒂芬·塞勒(Stephen Thaler)是一名人工智能专家,他创造了名为DABUS的人工智能,并为一种饮料容器和一种用于搜索和救援任务的闪光信号灯申请了潜在的专利(potential patent)。USPTO以专利申请不完整为由拒绝了该专利申请,因为它们缺少发明人的名字,并在2020年4月拒绝了一份重新考虑的请愿书,指出法院和法律已经明确表示,只有人类才能作为发明者。
塞勒随后在2020年8月起诉USPTO ,称这违反了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因为USPTO提出的这个专利性要求是“违反现行法律与专利制度背后的政策”。USPTO的拒绝让AI机器是发明家的做法是对专利制度的损害。
2021年1月,塞勒提出了简易判决的动议,认为USPTO的结论是武断的,反复无常,是裁量权的滥用,不受法律或实质性的证据支持,以及USPTO引用来支持其论断的所有案例所涉及的发明,都是人类能发明的,但不是只有机器才能发明的东西。
在4月6日的动议听证会上,美国地方法官莱奥尼·布林克马没有做出法官裁决,但指出,目前的专利法确实将“发明者”的定义限制于人类。
2020年,英国知识产权局(UK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拒绝了塞勒博士关于DABUS的两项申请,理由是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这个决定得到了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专利只能授予一个自然人,因为只有一个人才能拥有财产,而且DABUS不能将财产转让给塞勒博士。
2020年1月,欧洲专利局EPO公布了其对于DABUS生成的两项发明的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分别为EP18275163 和 EP18275174)的决定。
上述两项发明申请在2019年年底未通过EPO的口审程序,被拒绝申请专利,原因在于其不符合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的规定,即专利申请中的发明人必须是人类而非机器。上述两项发明专利的申请人斯蒂芬·塞勒抗辩,他作为该机器人的所有权继承者,从机器人那里获得了欧洲专利的专利权,并认为作为机器的所有者,他被赋予了该机器创造的任何知识产权。
欧洲专利局在本次决定中认为,对欧洲专利制度法律规定,欧洲专利指定的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欧专局还注意到,发明人指自然人的理解似乎是一个国际适用的标准,各国法院已作出过这方面的决定。此外,指定发明人是强制性的,因为它承担了一系列的法律后果,特别是为了确保指定的发明人是合法的,他或她可以从与这种地位相关的权利中受益。要行使这些权利,发明者必须拥有法人资格,而人工智能机器人不享有法人资格。
2019年9月,斯蒂芬·塞勒博士在澳大利亚申请了一项名为“食品容器、设备和吸引更多关注的方法”的专利,该专利申请将DABUS列为发明人。
澳大利亚专利署首先判断人工智能系统是否可被列为发明人,以供申请手续之用。专利署发现,《专利法》和《1991年专利条例》都没有包括“发明人”的定义。鉴于此,该问题并没有在本次决定中得到具体的回答,因此专利署考虑了塞勒博士是否可以基于专利法第15(1)条,将塞勒博士命名为专利权人。
第15(1)条要求专利权人是一个人,专利署承认一个人可以是自然人、国家或公司。第15(1)(a)项规定专利权人将是一名发明人,因此如果发明人不是人,则第15(1)(a)项将不适用。接下来,第15(1)(b)项规定专利权人必须是有权获得专利的授权转让。专利署认为,第15(1)(b)项不适用于DABUS的情况,因为澳大利亚法律不承认AI机器人拥有或转让财产的能力。专利署就第15(1)(c)项得出了相同的结论,该节要求专利权人从“发明人”中派生所有权,第15(1)(c)项中,所有权是自动归属于主要财产的所有人,因为他们拥有该财产(或拥有新财产),而不视为从另一个人转移。虽然加入(或占有)原则可以很好地处理人工智能机器创造的发明的所有权,但它不是通过在概念上将所有权“从”人工智能机器转移到机器的所有者来做到这一点。因此,加入塞勒博士的办法并没有提供一种方法来确定可以授予符合第15条第(1)(c)项的专利的人。因此,加入办法失效了。
2021年3月9日,塞勒博士请求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对专利署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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